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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宝玉石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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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珠宝玉石交易越来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因商品质量等问题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日益增加。文本中,笔者将结合三个典型案例对珠宝玉石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浅析,以期为珠宝玉石买卖双方在交往交易中提供适度法律上的参考。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因翡翠“掉色”引发的合同纠纷(1)


2018年8月,李某逛北京某珠宝行(以下简称“珠宝行”)表示欲从其处购买翡翠手镯,珠宝行同意并联系李某看实物。7月5日珠宝行根据李某要求出具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珠宝首饰鉴定证书》,同时李某又指定北京小营珠宝城地质大学检测中心出具检测结果,两次检测报告均鉴定涉诉商品为A货。随后双方按照之前协定翡翠手镯180万元价格,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方式完成买卖交易。交割时,珠宝行向李某出具了《收货单》,明确提示涉诉商品属于A货翡翠手镯,假一赔十,保证天然翡翠。珠宝翡翠属于贵重商品、恕不退换。


2019年,李某因认为其在珠宝行所购买翡翠手镯出现掉色发白现象,自行鉴定该手镯的颜色为浅绿,与珠宝行出售时的情况不符,遂要求珠宝行退货。珠宝行拒绝后,李某将珠宝行诉至北京市某区法院。李某诉称,珠宝行故意隐瞒货物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买卖合同,要求珠宝行进行赔偿。庭审过程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法院解除买卖合同,要求珠宝行退还购买翡翠手镯的货款。最终经法庭释明,李某撤回起诉。




案例二:因翡翠成分问题引发的合同纠纷(2)


2016年2月24日,张某在万达公司购买翡翠手镯一个,手镯上附有珠宝玉石鉴定证书,鉴定单位为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翡翠(A货)手镯。


随后,张某委托国检中心对其购买的手镯进行鉴定,国检中心向张某出具委托检验样品未出检测结果的通知,称手镯因为成分复杂,不能检测,原样品退回。张某根据国检中心的检测结果认为涉诉商品非翡翠A货,万达公司销售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万达公司进行退货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万达公司退还张某合同货款,张某将涉诉商品返还给万达公司。二审法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案例三:因翡翠等级引发的合同纠纷(3)


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商店”)将一批珠宝玉石口头委托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高德所”)鉴定,友谊商店支付高德所费用。该批玉石经高德所检验为“翡翠”,友谊商店将涉诉玉镯卖给消费者单晓钊。后该消费者对该玉镯质量有异议,向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所购玉镯是否为翡翠玉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翡翠(漂白、填充)”。


于是,该消费者凭此追究了友谊商店的法律责任。友谊商店认为此次损失是由于高德所的错误鉴定所致,故将高德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德所赔偿其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失。诉讼中,双方对玉镯的同一性问题发生了争议,友谊商店提交了手镯实物,证明高德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与友谊商店卖给消费者的手镯是同一个手镯。高德所认为手镯和高德所鉴定的手镯因为重量不一致,所以不是同一个手镯。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友谊商店要求高德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二、本文案例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

关于合同欺诈的分析


案例一、案例二中原告均主张被告销售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为梳理脉络,本文首先对上述二案例中商家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进行分析。



01


什么是“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此,欺诈具有不正当性,构成欺诈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 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 一方具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受欺诈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

● 受欺诈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02


二被告是否构成欺诈的分析


(1)二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或过失,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珠宝行和万达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对于其所销售的商品存在一定的查验、注意义务,但其掌握的商品真实情况与生产者存在差别,认定其是否构成欺诈应判断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是否存在客观上违反查验、注意义务的情形。



案例一中,珠宝行在交易之前通过微信明示李某“看现货比较好”,在交货前和交货当天分别将涉诉商品交由有资质的鉴定中心进行了两次鉴定,结论均为“A货翡翠”,并将鉴定证书发送给李某。这一系列操作明珠宝行充分尽到了谨慎提醒、查验、注意的义务,并如实告知李某涉诉手镯质地材料,严格遵守珠宝行业的销售者行为规范。


案例二中,万达公司如实向张某交付了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证明所售手镯的情况。张某主张其购买的手镯并非翡翠A货,在万达公司已经提供涉诉商品珠宝鉴定证书的情况下,张某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并非翡翠A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检中心因为涉诉商品成分复杂未作出鉴定结论,但国检中心亦未明确否认涉诉商品为翡翠。张某依据现有证据主张万达公司存在欺诈证据不足。


因此,二被告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重大过失或明知而放任等主观上可归责的情形,客观上亦不存在任何虚构手镯成分、材质或隐瞒手镯瑕疵的不法行为。


(2)二原告不存在错误认识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中,李某作为一个拥有十多年珠宝购买经验的买家,精通珠宝行规且态度审慎,因此李某清楚购买时以看现货为准,并且前后两次到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与售货单记载一致后,双方当面验货确认,交付了国检鉴定证书,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行业惯例完成交易。这表示李某认可并知晓涉诉商品的材质等情况。从整个交易过程看,李某态度谨慎,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基于珠宝行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的事实和可能,更不存在基于此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中,张某在查验过珠宝玉石鉴定书后购买了涉诉商品,表示其对手镯的质量等情况有了充分的认识并已接受,该购买行为系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万达商场欺诈的情形。




综上,上述二案例中,买卖双方在涉诉商品交易的过程中,被告均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过失,不存在欺诈行为,不构成欺诈。


(二)

关于可撤销合同的分析


案例一中,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法院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退货赔偿。本文将基于前一部分对欺诈行为的讨论,分析案例一中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


01


什么是“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此,如合同中存在下列五种情形之一,该合同应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 重大误解

● 显失公平

● 欺诈

● 胁迫

● 乘人之危





《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到第七十二条分别对上述五种情形进行了详细释明,本文已对欺诈行为进行了分析,由于其他几种情形与题无关,此处暂不赘述。


02


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中,在买方已经履行给付合同价款义务的情况下,合同被撤销必会涉及到财产责任的承担。《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03


案例一所涉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


前文已经分析,珠宝行在手镯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李某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李某无权要求珠宝行对涉诉翡翠手镯进行退货、退款。


(三)

关于合同解除的分析


案例一中,李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解除其与珠宝行之间的合同。案例二中,张某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对涉诉商品退货,该条同样涉及对(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因此,本部分内容将对合同解除进行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01


什么是合同的解除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


法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对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详见于《合同法》分则中对有名合同的规定。案例一中,李某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所援引的《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就属于特别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02


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03


二原告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1)案例一中,李某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①案例一中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事由


合同解除以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为前提。案例一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解除事由,亦未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买卖合同订立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珠宝行向李某交付了涉诉商品、《珠宝首饰鉴定书》,李某支付了合同价款,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诉商品质量不合格,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已实现。因此,李某请求法院解除买卖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②案例一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事由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分析案例一是否适用本条规定就要分析涉诉商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涉诉商品对于买卖合同目的的影响


第一,李某举证时提供的照片对比证据(购买时的手镯照片以及目前手镯实物照片)不能证明涉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判断涉诉商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依据是经过双方约定的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而不是比对照片。国检报告鉴定结论是涉诉商品属于翡翠手镯,A货,颜色绿,不会褪色。李某根据鉴定意见购买该涉诉商品,并未对检验内容与标准提出异议,可以推定李某接受并认可该涉诉产品的质量。其次,买卖交割过程中,珠宝行也告知李某翡翠手镯需适当保养,保养不当可能造成翡翠变质,尽到了销售者的提示义务。再次,根据拍摄常识可知,同一件物品依据不同的拍摄设备、拍摄角度、采光明暗、光线色差、底板质地以及背景,会呈现截然不同的物体拍摄效果。最后,翡翠出现“掉色”情况在行话中称为“跑色”,翡翠“跑色”可能是持有人对翡翠保养不够导致的,“跑色”尤其比较容易发生在形成时间短、种质粗的玉种上面。因此,李某不能仅靠对比照片颜色不同来证明涉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关于李某手镯“掉色”减少其投资价值的主张本文认为涉诉商品的投资用途并非是买卖合同签订的目的。根据民法理论,买卖合同,无论标的物是什么,当事人是何种类型,都具有相同的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从出卖人方面来看是取得价款的所有权,从买受人方面观察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个层面上,出卖人取得价款的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买卖合同之目的。那么在本案中,李某所主张的将涉诉商品用于投资的用途是否可以作为李某的合同目的呢?我们认为,在区分目的和动机的情况下,购买涉诉商品用于投资是李某获得涉诉商品的目的,而获得涉诉商品所有权是李某与珠宝行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目的之目的是动机,不再是目的,因此,李某购买涉诉商品用于投资是李某与珠宝行订立买卖合同的动机,而非目的。


诚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只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作为合同目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视为合同目的。在当事人明确地将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告知了对方当事人,并且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作为合同的条件;亦或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合同中也没有将该动机条款化,但有充分且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动机就是该合同成立的基础,也可以甚至应当将此类动机视为合同目的。因此,案例一中,在没有明确约定和充分证据证明李某购买涉诉商品用于投资保值的动机就是该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的情况下,李某不能将涉诉商品投资用途认定为合同目的。


第三,珠宝玉石常属于缺乏市场公允价格的物品,由于缺乏价格的比较标准和依据,法院强加交易公平与否的事后评价有违民法的自愿原则。审判机关应对平等主体间民商事交易中双方自我抉择、自我定价、自我担责予以充分尊重,以此强调市场交易正常秩序和交易安全,提升商品的使用价值和流转效率。


综上,案例一中,李某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2


案例二中,张某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国检中心通过常规的无损检测未能出具明确的关于涉诉手镯是否为翡翠(A货)的鉴定意见,而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的负责人员在庭审中亦称涉诉手镯成分较为复杂。


张某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内心意愿应当是获得成分确定为翡翠的商品,而非成分复杂存在一定争议的商品,故从一般消费者的理解和认知,涉诉商品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故万达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证明其在出售商品时向张某提示和说明涉诉商品的上述情况及风险,亦未能交付一般消费者认知范围内的没有瑕疵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法院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张某与万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对张某要求退货,万达公司退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

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01


合同终止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即告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因此,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前提之一。反过来说,合同一旦终止,再无解除之可能。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02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即交易完成,

合同终止。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即告终止。案例一中,珠宝行不仅向李某交付了手镯,还向李某发送了《珠宝首饰鉴定书》,珠宝行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李某支付了手镯价款。双方皆已全面、充分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效力瑕疵,该买卖合同终止,再无解除之可能。因此,原告李某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主张解除与珠宝行买卖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3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虽交付,合同不终止

——瑕疵履行。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民法理论,该条规定包含了当事人必须正确、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则属不适当履行(或不完全给付)。不适当履行又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当事人履行合同有一般瑕疵的,为一般瑕疵履行。一般瑕疵履行有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履行迟延等多种表现形式。当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履行。加害履行的特征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案例二中,万达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证明其在出售商品时向张某提示和说明涉诉商品成分复杂的情况及风险,因此,万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张某交付没有瑕疵的手镯(翡翠A货),属于瑕疵履行,当然也就不发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张某有权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解除其与万达公司的买卖合同。


(五)

判断涉诉商品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


01


判断涉诉商品同一性的标准


玉石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诉商品的同一性证明是决定案件胜诉与否的重要环节。以本文为例,实务中判断涉诉玉镯同一性的标准如下:在其他参数无重大区别的情况下玉镯的重量是区分玉镯的重要依据,针对同一玉镯的不同报告,如果各个鉴定报告对于重量的结果表述均到小数点后四位时,不同的玉镯相差千分之几的几率就很低,基本上可以判断为同一玉镯。如果各个报告对于重量的结果表述至小数点后的位数不同,仅凭重量不宜做出同一性的结论,还应综合玉镯外观等其他因素考虑。


02


案例三中涉诉玉镯同一性分析


案例三中,第一,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证书对重量结果表述至小数点后两位,经询问,高德所在出具鉴定证书时的技术设备就只能称重至小数点后三位,为追求精准程度,四舍五入后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即该玉镯的重量为69.91g。而单晓钊在购买玉镯后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于重量结果的表述已经达到小数点后四位,即该玉镯的重量为69.9118g。由此看来,该玉镯的重量结果如果表述至小数点后两位,是一致的。第二,从友谊商店提交的不同时期的三份鉴定报告:即高德所出具的ck45-17号鉴定书、国家检验中心和北京检验站的鉴定报告上看,三份鉴定结论中对该玉镯的外部特征描述基本一致。第三,友谊商店提交的玉镯自身上的花纹与高德所出具的ck45-17号鉴定书的玉镯图片上的花纹一致。


综合上述三点,可以确认高德所出具的鉴定证书与国家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证书指向的是同一个玉镯。由于高德所提出其鉴定证书上的玉镯与友谊商店销售给单晓钊的玉镯不是同一玉镯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法院未予采信。随后高德所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


03


案例一中涉诉商品同一性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李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商品,李某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就是要求退货的涉诉商品即双方交易时的商品这一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双方认可的国检鉴定证书显示,涉诉商品重量分别为70.9156g和73.5757g,颜色为绿,放大检查结果为纤维交织结构;而根据李某自行在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鉴定的证书显示,涉诉商品质量分别为70.908g和73.571g,颜色为浅绿,放大检查结果为具粒状变晶结构。因此,根据上述标准,不论是从重量上、商品外观上亦或是结构上来看,两份鉴定证书显示的商品均不具有同一性。另外,北大宝石鉴定中心鉴定的证书没有显示鉴定日期。因此李某无法证明送检的商品即为其与珠宝行交易的商品。



三、总结


通过本文总结分析,珠宝玉石买卖合同中通常都涉及合同的撤销、解除、无效等合同的效力问题。


由于珠宝玉石自身的特殊属性,买卖双方或者相关第三方在签订珠宝玉石相关合同时应把握合同的关节以规避可能产生的相关风险。以上为笔者结合本团队的办案经验与现有案例对珠宝玉石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的分析汇总,在今后的办案过程中,我们会继续总结并分享更多的相关典型案例,欢迎共同研究、探讨。





◎注:



(1)李某与北京某珠宝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某珠宝行委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所指派韩笑天、欧阳泽蔓律师担任被告珠宝行的代理律师,本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

(2)张某与北京通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京03民终1199号】。

(3)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与北京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09)二中民终字第07460号】。





作者介绍


韩笑天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市法学会不动产法研究会理事

北京市海淀律协科技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区块链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董小晴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区块链法律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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